被执行人蒋X。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蒋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X在三日内向申请人邓XX支付赔偿款65 895.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1330元、执行申请费888元,但被执行人蒋X至今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蒋X从小至今一直在校读书,现为湖北三峡电力职业学院大二学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邓XX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法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在申请人邓XX未受偿债权为赔偿款65 895.37元、申请人邓XX预交的应由被执行人蒋X承担的案件费1330元、从2014年6月25日至今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今后申请人邓XX发现被执行人蒋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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