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X。
被执行人梁XX。女。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320元,由梁XX、赵X共同负担。”赵X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梁XX、赵X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了梁XX、赵X在XX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共计93500.00元,该执行款在扣除执行款1302.00元后的余额92198.00元,申请人黄XX已于2015年4月10日领取。同时,本院依法裁定每月从被执行人赵X所在单位XX县农牧局提取工资2000.00元,从被执行人梁XX所在单位XX县水西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提取工资300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黄XX后,黄XX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中鑫
审判员 李德平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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