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甲。
申请执行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郑某。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郑华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向申请人胡某等支判决由郑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郑华贵今未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郑某除被本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387元外,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胡某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华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在申请人胡某等未受偿债权为5463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胡某等发现被执行人郑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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