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甲,男 。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作出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朱某甲偿还樊某甲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起计付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朱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樊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甲位于黔西县环城北路100米处所有权证号为100082**的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朱某甲目前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樊某甲后,樊某甲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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