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0
申请执行人付某甲。

被执行人阳甲。

被执行人胡某甲。

申请执行人付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某甲、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甲、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付某甲借款本金80 000元,并以80 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甲、胡某甲偿还了借款50 000元,尚有30 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申请执行人付某甲与被执行人阳甲、胡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付某甲同意被执行人胡某甲、阳甲最后给付的执行款为38 000元(包含3万元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900元案件受理费和1100元申请执行费)。该笔38000元执行款,被执行人胡某甲、阳甲定于从2015年4月至9月30前每月给付给付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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