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某煤矿
李某与黔西县某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贵州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210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黔西县某煤矿并无生产,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974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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