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高某甲。
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某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偿还曹某甲借款90 000元;二、缴纳案件受理费1 614元;三、执行费1 250元;共计92 86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甲系黔西县绿化乡教育管理中心退休职工,实发工资为494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高朝琴每月工资2 000元,直至92 864履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付永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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