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罗某甲。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陈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某某、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某某、罗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有贵FH7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贵FX1757号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无法联系被执行人罗某某,故未能对上述车辆依法处理。现被执行人罗某某、罗某甲初上述财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4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傅咏梅
审判员 胡云贵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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