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与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9
申请执行人康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某与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5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89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确定由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一次性支付康某520000元。但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康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正常运转,现处于恢复生产阶段,无经济来源,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康某后,申请执行人康某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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