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袁某。
被执行人常某。
申请人何某与被执行人袁某、常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袁某、常某赔偿何某损失人民币1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被执行人袁某、常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何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某、常某举家外出去向不明,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某后,申请执行人何某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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