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朱某,男,彝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某小额贷款合同纠纷等一批案件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朱某的银行存款29927元,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朱某在黔西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1600元。因被执行朱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至2015年7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受偿债权为:借款本金78400元及债务利息、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黔县执字第6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朱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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