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5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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