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甲。
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1)黔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马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同意被执行人马甲最后给付的执行款为21 000元,被执行人马甲当庭给付5000元,从2015年5月至9月30前每月给付给付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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