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和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彭某垫付的工程款342029.00元,案件受理费10184元,评估费24000元,由王某负担。 因王某未履行义务,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位于某处的地块。因被执行人王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彭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待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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