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8
申请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刘某甲。

王某甲申请执行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依据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6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2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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