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甲。
本院在执行王甲申请执行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甲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朱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王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81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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