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某甲自收到本通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朱某甲的银行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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