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五里乡某煤矿宏和煤矿。
石某申请执行贵州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五里乡某煤矿宏和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石某依据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字【2015】66号生效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五里乡某煤矿宏和煤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石某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6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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