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吕某甲。
被执行人李某甲。
本院在执行盘县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3日给付了10000元执行款,并订立了还款计划。经查被执行人李某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盘县XX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到被执行人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盘县XX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领取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3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