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某。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
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
潘某、柳某、柳某某申请执行黔西县某厂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潘某、柳某、柳某某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7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潘某、柳某、柳某某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7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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