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某某,女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给付申请人罗某某抚养孩子罗某抚养费486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黄某某至今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黄某某无存款信息,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法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今后申请人罗某某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9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祖祥
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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