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常XX。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常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XX在三日内向申请人罗XX支付劳务报酬、代付肥料款14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84元、执行申请费170元。被执行人常XX给付了2000元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常XX与申请执行人罗XX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按双方的和解协议,现在申请人罗XX未受偿的债权为12760元,如果被执行人常XX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罗XX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1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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