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8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某定于从调解之日起两年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0000.00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前偿还40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前偿还40000.00元。如逾期未按上述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执行完毕为止。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李某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经查,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其工资已经被本院执行扣划,目前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后,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3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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