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黔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黔西XX有限公司材料款776 502元;二、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负担案件受理费6287元,执行费10 165元。但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贵州XX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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