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某甲,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黔县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何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欣的财产进行调查,其无固定收入,目前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2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中鑫
审判员 李德平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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