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8
申请执行人熊某甲,女。

被执行人赵某甲,男。

被执行人马某甲,女。

被执行人宋某甲,男。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0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赔偿熊某甲人民币1385.14元。但被告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熊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外出不归,下落不明,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熊某甲后,申请执行人熊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2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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