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黎某。
被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谢某、赵某元申请执行黎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某、赵某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122000元的赔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黎某、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黎某、杨某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谢某、赵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9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胡云贵
审判员 田伦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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