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某。
武某申请执行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武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93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武某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县执字第4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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