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与被告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7
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女。

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

负责人颜某甲,系该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被执行人魏某甲,男。

被执行人龙某甲,男。

原告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与被告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07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一次性赔偿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因孙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755.25元(其中,由魏某甲赔偿49877.62元,由黔西县某厂赔偿24938.81元,由龙某甲赔偿24938.81元),但被告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由于1998年以来所有的资产被该厂职工家属哄抢占据至今,某厂改制领导小组对某厂财产既无管理权、使用权、更无支配权。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均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后,申请执行人谢某甲、孙某甲、孙某甲、孙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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