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黔西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黔西县某局与被告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黔西县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决定由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易某、刘某等53名工人工资人民币355736元及赔偿金200000元。但被告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黔西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交50000元至我院,因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于2015年6月底才开始销售蔬菜,其余部分暂无能力履行,被执行人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余款将于2015年9月19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局后,申请执行人黔西县某局的意见是同意黔西某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意见,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3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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