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某,女。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男。
被执行人龙某,男。
原告潘某、刘菊英、刘胡磊与龙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70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龙某一次性赔偿潘某、柳某、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897.45元,龙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潘某、刘菊英、刘胡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某、刘菊英、刘胡磊后,申请执行人潘某、刘菊英、刘胡磊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7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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