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刘菊英、刘胡磊与龙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7
申请执行人潘某,女。

申请执行人柳某,女。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男。

被执行人龙某,男。

原告潘某、刘菊英、刘胡磊与龙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70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龙某一次性赔偿潘某、柳某、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6897.45元,龙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潘某、刘菊英、刘胡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潘某、刘菊英、刘胡磊后,申请执行人潘某、刘菊英、刘胡磊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7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