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 因张某未履行义务,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张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赵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5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待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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