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黔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钟某与被申请人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仲案(2014)第15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由贵州黔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钟某因患职业病工伤四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0000.00(叁拾万)元整。”因被执行人贵州黔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钟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人钟某与被执行人某煤矿要求自愿协商,均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 )黔县执字第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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