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XX,1987年12于20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人。
被执行人余X。
本院依据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朱XX、余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XX、余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XX、余X有坐落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23栋1-5-2号房屋一套,并办理有商品房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091304,另朱XX与余X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朱XX、余X在黔西县房管局备案登记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23栋1-5-2号的房屋一套;备案登记号为:20091304。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被执行人余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洪斌
审判员 何中鑫
审判员 刘 武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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