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
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
负责人颜某甲,系该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被执行人魏某甲,男。
被执行人龙某甲,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甲与被告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07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因刘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9791.2元(其中,由魏某甲赔偿159895.61元,由黔西县某厂赔偿79947.8元,由龙某甲赔偿79947.8元),但被告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由于1998年以来所有的资产被该厂职工家属哄抢占据至今,某厂改制领导小组对某厂财产既无管理权、使用权、更无支配权。被执行人黔西县某厂、魏某甲、龙某甲均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1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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