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6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

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原告张兵与被告黔西县XX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由黔西县XX医院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但被告黔西县XX医院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黔西县XX医院在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尚有87795.31元的款项未领取,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在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未拨付的87795.31元,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现正准备重新开业中,除本院提取的资金外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