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原告张兵与被告黔西县XX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由黔西县XX医院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但被告黔西县XX医院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黔西县XX医院在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尚有87795.31元的款项未领取,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在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未拨付的87795.31元,被执行人黔西县XX医院现正准备重新开业中,除本院提取的资金外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2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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