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8月24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由徐某偿还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被告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徐某外出不归,去向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某后,申请执行人徐某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2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中鑫
书记员 徐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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