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某与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07月14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7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确定由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一次性支付曾某90000元。但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曾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正常运转,现处于恢复生产阶段,无经济来源,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曾某后,申请执行人曾某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咏梅
书记员 徐雁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