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欢欢,女, 2005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余德奎之女。
申请执行人余乐,男, 2010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余德奎之子。
申请执行人钱万立,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
申请执行人王仲荣,女,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王仲荣之妻。
被执行人宋良兵,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
负责人:罗富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公司职工。
余德奎、余欢欢、余乐、钱万立、王仲荣诉宋良兵、范开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德奎、余欢欢、余乐、钱万立、王仲荣各项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二、限被告宋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德奎、余欢欢、余乐、钱万立、王仲荣各项经济损失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四角四分。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余德奎等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已履行完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十二万元;二、经申请人同被执行人宋良兵双方协商达成和解意见:被执行人宋良兵自愿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1500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两年期满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以后的给付方式,如果协商不成,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未履行部分。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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