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伦申请执行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6
申请执行人张仕伦,男,汉族,1952年1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

被执行人黎长中,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

被执行人桂儒兵,男,1955年1月2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

原告张仕伦与被告黎长中、桂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黎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伦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桂儒兵对其中的借款八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黎长中承担40元,原告张仕伦承担55元。此款原告张仕伦已预交,被告黎长中应承担的部分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上述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仕伦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仕伦与被执行人黎长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黎长中差欠申请执行人张仕伦借款本金11 000元,被执行人黎长中自愿限于2015年12月7日前给付4000元(已给付);二、余款7000元,被执行人黎长中自愿限于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三、若黎长中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张仕伦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黎长中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仕伦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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