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杨贵玮之舅。
被执行人李光仲,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办事处云星村丁家寨组。
被执行人洪彩凤,女,1981年6月20日生,浙江泰胜人,住所地浙江省泰胜县彭溪镇官蚓村,现住瓮安县环西路。
关于杨贵玮诉李光仲、洪彩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李光仲、洪彩凤欠原告杨贵玮人民币十三万元,承担利息二万元,合计十五万元,限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六万元。如不按时清偿,被告李光仲、洪彩凤自愿用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抵偿”。因被执行人李光仲、洪彩凤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杨贵玮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李光仲、洪彩凤欠杨贵玮人民币十三万元及二万元利息,共计十五万元,申请执行人杨贵玮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只要被执行人给付十三万元,被执行人自愿将该案十三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逾期则将按照原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杨贵玮。本案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李光仲自愿在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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