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远英,女, 1966年0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贾家坡村。
第三人陈春林(担保人),男, 1965年0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天文镇贾家坡村。
张兴艳诉何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何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兴艳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系原告预交),由被告何远英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兴艳于2015年09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何远英差欠申请执行人张兴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陈春林自愿为该案件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春林自愿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3万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一并给付,执行费已交。如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第三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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