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廷仙,女,汉族,1951年1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赵友鹏,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西郊路。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由被告赵友鹏给付原告禹仲义、江廷仙各八千元,共计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赵友鹏负担2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友鹏给付申请执行人禹仲义、江廷仙各8000元及诉讼费220元,共计16220元,被执行人赵友鹏自愿于2015年10月27日前给付完毕,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4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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