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仕群申请执行高成富、余星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6
申请人周仕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高成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福泉市。

被执行人余星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周仕群与被告高成富、余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高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仕群借款本金七万六千伍佰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星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884元,共计1864元,由被告高成富、余星香承担。因被执行人高成富、余星香逾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仕群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周仕群与被执行人高成富、余星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高成富、余星香差欠申请执行人周仕群借款本金76 500元,被执行人高成富、余星香自愿各自承担一半即38 250元。二、被执行人高成富自愿承担38 2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932元,利息6885元(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计46 067元。高成富自愿限于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10 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0 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6 067元。三、被执行人余星香自愿承担38 25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932元,共计39 182元。余星香自愿限于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给付19 591元,利息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四、若高成富、余星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周仕群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高成富、余星香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仕群自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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