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勤、熊辛申请执行欧阳劲松、费燕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56
申请执行人辛勤,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申请执行人熊辛,女, 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被执行人欧阳劲松,男, 1971年1月23日生,壮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广场步行街。

被执行人费燕,女, 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欧阳劲松之妻。

被执行人李刚(担保人),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

辛勤、熊辛诉欧阳劲松、费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117号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欧阳劲松、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勤、熊辛的退伙款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六千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126.6万元的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06.6万元的月利息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97元,由被告欧阳劲松、费燕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劲松、费燕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辛勤、熊辛,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辛勤、熊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达成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欧阳劲松、费燕委托李刚自愿分两期给付,在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5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本金和 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二、担保人李刚对该案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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