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泽军,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政府宿舍。
被执行人刘凌志,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龙坝村。
关于朱前胜、宋泽军诉刘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由被告刘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前胜、宋泽军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凌志承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凌志差欠申请执行人朱前胜、宋泽军借款4.8万元及诉讼费500元,共计4.85元,被执行人刘凌志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余款3.35万元自愿于2016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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