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左立志,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礼,系该公司经理。
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诉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的(2012)瓮民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定金三万元、货款一十万元,合计人民币一十三万元;三、限被告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损失贰仟元;四、限原告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内赔偿被告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运费一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098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瓮安县光辉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济南天翔玻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辖区(瓮安)无财产可供执行,两次移送至被执行人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经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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