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金荣德,男,汉族,1946年4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
徐本富诉金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金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金荣德差欠申请执行人徐本富借款五千元及诉讼费25元,被执行人金荣德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