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侯乾振,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吴光明申请执行侯乾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瓮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侯乾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明水泥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 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9元,由被告侯乾振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侯乾振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根据(2015)瓮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差欠吴光明的债务,吴光明表示同意。侯乾振交纳了执行费2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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