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左中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福艳,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左中明、张福艳欠原告杨光祥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左中明、张福艳自愿限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一次性清偿完毕给原告杨光祥。”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8月12日杨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瓮执字第61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部分给付后尚欠13500元未履行,申请人杨光祥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左中明、张福艳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以保护其债权。如以后查实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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